山东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销售与租赁价格,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定向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房。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相关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总揽、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规范运作的原则。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指导、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产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的用途,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为经济适用住房提供配套服务并独立于住宅的经营性设施用地,不得实行划拨方式供应。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内非经营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资金,50%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城市建设资金中划拨,50%计入房价;经营性设施建设资金,按照谁经营谁投资的原则,由经营者承担,不得计入房价。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居民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其贷款利率应当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不得上浮。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为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 用于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以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居民发放。
第十条 实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费卡制度。凡涉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收费,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在负担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依据等,并加盖公章。拒绝填写或者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开发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成本构成以及利润、管理费用核定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在规定权限内制定其他优惠政策,减免有关费用,并形成优惠政策清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实行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设区的市、县(市),应当对经济适用住房计划内的建设用地实行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扣除国家明确规定用途以后的土地出让收益以及其他优惠政策规定的减免费用和应由政府承担的建设费用,必须足额、专项用于补贴符合条件的居民购置或者租赁住房。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发展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编制本地区的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以及销售、购房资格审查等制度。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建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库,做好项目储备。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适用住房、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并报省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报送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时,应当将上一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的实施情况以及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清单同时上报。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优先供应。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通过项目法人招标确定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确定专门的经济适用住房承建机构。
参加投标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以及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将参加投标的开发建设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中标结果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控制在中小套型范围内,中套住房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5平方米),小套住房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5平方米)。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在前款规定的标准范围内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不同户型的比例。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基础配套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应当与住宅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从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单独建帐核算,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章 销售、租赁与售后交易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格、租金标准及其浮动幅度,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租赁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开发建设单位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租金标准及其浮动幅度销售、租赁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未确定销售基准价格、租金标准及其浮动幅度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销(预)售、出租。
第二十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者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有当地城镇常驻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或者属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供应对象;
(二)无房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线标准;
(四)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婚、离异、丧偶人员以及因病等原因致贫家庭购买或者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参照前款规定的条件确定。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商品房价格、人均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规定享受购买或者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低收入线标准和住房困难家庭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公开销(预)售、出租。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将房源信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开发建设单位名称、销(预)售或者出租时间、房源位置、数量、套型建筑面积、基准价格与租金标准及其浮动幅度、申请期限、申请购买或者承租条件、审查时限与公示时间等。
第二十六条 居民申请购买或者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申请期限内持家庭户口本、成员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查。对符合购买或者承租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后有投诉的,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
公示后无投诉或者虽有投诉但经调查核实证明投诉不成立的,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准购(租)通知书,并注明保障面积、准购(租)面积、房价总额以及准购(租)通知书的有效期限等。
第二十八条 准购(租)通知书持有人的数量多于经济适用住房房源时,应当采取综合条件排序或者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购买人或者承租人。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优先向无房或者居住危房的居民供应。
第二十九条 购买或者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或者承租;超过的部分,由购房人或者承租人补交差价。收取的差价款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超面积差价款的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购买或者承租经济适用住房后,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第三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未取得准购(租)通知书的居民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向单位成批或者整幢销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主开发和定价的商品房,不得冠以“经济适用住房”的名称进行销售、出租。
第三十二条 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土地、房产权属登记。
权属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权属证书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购买价格、准购面积和实际购买面积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居民取得权属证书一定年限后,方可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或者换购。上市出售的,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以及其他已减免和由政府承担的费用,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换购的,必须以不高于届时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出售给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确定的符合购买条件的居民后,方可再次申请购买。具体年限和比例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未满规定年限确需出售的,必须以不高于届时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出售给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确定的符合购买条件的居民。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格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四条 居民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按规定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以及其他已减免和由政府承担的费用,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之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承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转租。承租人因条件改善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应当退出已承租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要求,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推行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
第五章 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六条 住房困难家庭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本单位存量建设用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严格限定在本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工作人员。
集资、合作建房有剩余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公开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居民。
第三十七条 集资、合作建房的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交易条件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鼓励将集资、合作建房的土地置换到住宅小区内进行集中建设。
第三十八条 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应当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集资、合作建房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三十九条 已享受房改政策购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得参加集资、合作建房;已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或者购买、承租经济适用住房。
严禁任何单位假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者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住房状况、居民收入、住房价格等情况,确定是否发展集资、合作建房以及建设规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或者集资、合作建房土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租金标准或者有其他违反价格管理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收取的差价款,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和其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市场价格补缴土地出让金以及其他已减免和由政府承担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超过规定的套型面积的;
(二)向未取得准购(租)通知书的居民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集资、合作建房或者组织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集资、合作建房的;
(四)假借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合作建房的名义变相搞商品房开发的。
第四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或者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等真实情况,骗购、骗租经济适用住房的,责令限期交回住房;不能交回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上市交易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并不予批准其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三)将承租的经济适用住房转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
对具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购买人、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还可提请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其他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进行购(租)房资格审查的;
(三)违法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费的;
(四)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五)不依法履行其他法定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4月2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1999年6月3日 鲁政发[1999]53号发布)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以最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廉租住房供给体制,逐步解决城镇住房与经济双困户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专门为最低收入家庭供应的一种社会保障性住房,是向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建立城镇廉租住房供给体制,是为适应取消福利性实物分房、积极推进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的要求,加快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的建立,在向高收入家庭提供商品住房、向中低收入家庭提供经济适用住房的同时,面向最低收入家庭提供廉租住房,以实现“居者有其屋”。通过建立廉租住房供给体制,完善住房供应体系,加强社会保障,促进社会稳定和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下列城市居民中的住房困难户可租住廉租住房:
(一)市(县)民政部门确认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发证的社会救济户;
(二)市(县)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下岗、失业职工中夫妻双方下岗、失业或一方下岗、失业另一方收入在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以下且子女未就业的;
(三)市(县)工会组织确认的特困职工家庭。
第四条 廉租住房以从腾空的旧公房中筹集解决为主,政府和单位出资兴建为辅,同时多渠道筹集。
(一)腾退的旧公有住房。政府主管部门从腾空的旧公有住房或空置安居住宅中选择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调为廉租住房。
(二)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现住房。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承租廉租对象,且现住房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下的,经评估后可确认为廉租住房。
(三)政府出资兴建或购置。各级政府筹集资金在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或解困小区时,按一定比例新建或购置一部分廉租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其它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五条 新建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采取政府扶持、企业资助、社会统筹等办法筹集解决。
(一)从直管公有住房售房款中安排一部分。
(二)从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增值收益中按一定的比例安排一部分。
(三)通过资助、社会救济福利基金或募集等渠道进行筹措。
(四)政府统筹解决一部分。
第六条 廉租住房的建设标准。新建廉租住房每户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廉租住房的建设力求经济适用,安全可靠,住宅类型主要以二室户为主,功能齐全,保证质量,能满足职工基本生活需求。
第七条 各级政府根据廉租住房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新建廉租住房采取土地划拨方式,其用地审批程序可比照解困房有关政策执行。各级政府应在计划、规划、税费征收、拆迁等方面制定比经济适用住房更为优惠的政策措施予以扶持。
第八条 合理掌握廉租住房的租赁政策。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最低收入家庭现住公有住房转化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可根据现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一定比例由城市住房委员会确定。其他来源渠道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应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确实无力支付的特困户可由政府或单位给予适当补贴。
第九条 廉租住房由当地政府统一制定标准,实施统一政策管理。最低收入家庭的廉租住房主要由所在单位为主解决,廉租住房由其产权单位管理。
廉租住房的租金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养护,不足部分由产权单位补贴。
新建及联片廉租住房实行社会化物业管理,从低收费。
第十条 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申请租住廉租住房的职工由个人持最低收入家庭证明、住房情况证明及其他证明文件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当地住房委员会批准后由政府主管部门和产权单位办理租用手续。
已登记者按住房困难程序和先后顺序,经综合平衡后轮候配租。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不得转租、转让或改变使用性质。违反规定转租的,收回转租房屋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完善廉租住房腾退制度。租住廉租住房的职工由各市房委会每年复核一次。凡收入增加、经济好转,经复核不符合继续租住廉租住房条件的应及时购买或租住经济适用住房或商品房,退还廉租住房。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经当地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续租,主管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相应提高其租金。无正当理由不退还的,其租金上浮到当地市场租金水平,并视情按有关规定处罚。对调剂和确认的廉租住房亦按照上述原则做出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各市地根据本办法,在对本地最低收入家庭职工现状和廉租住房房源及资金来源进行调查摸底和测算的基础上,制定出本地廉租住房长远发展规划和当年发展计划。
各市地要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报省房改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四条 加强实施廉租住房的纪律监督。租住廉租住房的职工及所在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明。凡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及所在单位责任,并对承租职工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所在单位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政府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